瑞安法院立案登记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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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立案登记制应当坚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坚持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及时高效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正本与被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等的副本; (二)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起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登记材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五)与起诉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窗口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及银行账户确认书、材料清单(见附件一),并倡导提交起诉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大力推行网上立案和网上预约立案,当事人可将起诉材料通过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本院。本院应在七日内回复,并通过网站留言或者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的,通知其携带相应起诉材料到本院立案窗口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需要补正的,一次性告知其提供补正材料;不具备起诉条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情形的,明确告知无法登记立案。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登记材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执行申请书; (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窗口提交申请执行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及银行账户确认书、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 第七条 立案人员接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当场进行查阅,并按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二)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以“收”字号编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 (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处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判定是否登记立案的,应当先行登记立案。 第八条 取消立案审批表,推行《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应注明如下内容:登记立案案由、案号、登记立案日期、标的金额、当事人信息、登记立案内容、登记人、备注等。登记立案内容为“予以登记立案”(见附件二)。 第九条 书面凭证应注明登记号、份数、数量(页)、原件或复印件、经手人、单位盖章、接收时间等(见附件三)。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的,除当场补正外,应当出具一次性补正通知书(见附件四),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后果。当事人按照要求补齐相关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补正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起诉材料,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查: (一)起诉状中对当事人的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的; (二)起诉状中未载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或者诉讼请求与载明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无关的; (三)起诉状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 (五)未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材料; (六)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发现下列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见附件五): (一)原告信息明确但主体不适格的; (二)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经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四)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五)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六)女方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七)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坚持起诉的; (八)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原告坚持起诉的。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九)劳动争议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民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十一)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立案情形的。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如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起诉的,本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 第十三条 立案人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释明指导工作。释明要围绕诉讼目的,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诉争纠纷,释明诉讼风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委派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立案调查令的,应当依照省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规定的要求签发调查令。 第十六条 对于登记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监察室或上级法院投诉。 (1)无故不接收起诉状的; (2)接收起诉状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3)没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内容的; (4)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以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推管辖”的; (5)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的; (6)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上查询、短信推送、热线电话查询等方式,方便当事人查询,做到立案登记流程公开透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十八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并视情采取制裁等措施。 第十九条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敏感案件的起诉,应当做好案件舆情风险评估预防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并按规定及时抄告和报告。 第二十条 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 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 对特别程序、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参照本规定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十一条 立案登记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除破产等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立案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立案部门一般也不得就个案与审判部门会商决定是否立案事宜,不得因审判部门不同意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除有关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外,其余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材料清单 ( )温瑞收字第 号
附件二 瑞安市人民法院 立案登记表
附件三 书面凭证(此联附卷) ( )温瑞收字第 号 : 本庭已于 年 月 日收到你诉 的起诉状 份、书证复印件 份(材料清单附后)。
经手人: 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年 月 日 ┄┄┄┄┄┄┄┄┄┄┄┄┄┄┄┄┄┄┄┄┄┄┄┄┄ 书面凭证 ( )温瑞收字第 号 : 本庭已于 年 月 日收到你诉 的起诉状 份、书证复印件 份(材料清单附后)。
经手人: 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年 月 日 附件四 补正通知书
( )温瑞收字第 号 : 本庭于 年 月 日收到你诉 的起诉材料。因材料不齐全,请你在7日内补正如下材料: 1、 2、 3、 4、 5、 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视为你无法补正或不同意补正。
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年 月 日
附件五 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 ( )温瑞收字第 号 : 本庭于 年 月 日收到你诉 的起诉材料,因具备如下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无法登记立案,特此告知: ( )原告信息明确但主体不适格的; ( )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经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的; (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 )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 )女方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坚持起诉的; ( )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原告坚持起诉的。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 )劳动争议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 )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立案情形的。 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年 月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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